河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发布时间:2019年04月25日 发布人: 浏览次数:2461

2018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成立的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等组织,以及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遵循依法监督、依靠群众、客观公正、密切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行业)工会、区域性基层工会联合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产业(行业)、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对所在单位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

   第六条  工会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事项进行沟通协商,加强对劳动纠纷的事前预防和协商解决。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引导职工依法表达诉求。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完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总工会对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和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组织

   第九条  各级工会成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主任一般由工会主席担任,委员由同级工会在会员中推选产生,委员人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性基层工会联合会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等作为本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顾问,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第十条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用人单位各工会小组负责人担任;没有工会小组的,由用人单位科室、车间、班组等各基本生产经营单元推荐一名职工担任。

   对暂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性基层工会联合会在用人单位聘请职工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性基层工会联合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指导和支持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二)受理、交办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接受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有关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报告,接受在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聘请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报告,并根据情况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十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对所在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受理对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报告,组织调查,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三)将未能解决的有关事项,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

  (四)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并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

  (二)参与劳动争议调解;

  (三)办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委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干扰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不得泄露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主要事项有:

  (一)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

  (二)集体协商制度建立、运行情况和集体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三)劳动报酬、加班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标准落实情况;

  (四)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及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

  (五)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安全卫生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情况;

  (七)职工教育培训及其经费提取、使用情况;

  (八)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

  (九)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及执行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公布工作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接受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及时受理。

   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或者已经进入行政执法、仲裁、诉讼程序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不予受理,并于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实名投诉举报人。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接到投诉举报后,可以向用人单位进行口头提示;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问询函》。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问询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发现用人单位可能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受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可以进行调查,询问相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如实记录,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实施现场调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委员同时在场。必要时,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派员参加调查。

   第十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经调查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提请同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出意见书的工会作出书面答复,说明情况和改正措施。

   第二十一条  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答复不适当、不真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接受同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提请,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并移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在办结后十五日内向发出建议书的工会反馈调查处理结果。

   二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向实名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实名投诉举报人对处理情况有异议的,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或者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四条  投诉举报人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秩序,依法进行投诉举报,提供客观真实的投诉举报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情况、有关问题的改正情况,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职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时需要使用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获取的有关资料的,在不违反保密规定的情况下,工会应当向职工无偿提供。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通报情况,定期会商,开展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研究劳动合同示范文本、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以及在处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意见;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邀请同级工会派员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第二十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实施情况,加强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委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通过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扣减工资福利、降低职级、免除职务、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十一条  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活动所需经费从本级工会经费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委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委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侮辱、诽谤、殴打或者故意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委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三十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有组织的群众监督,参照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问询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的样式由河北省总工会统一制订。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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